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作者:刘明涛 发布时间:2010年04月21日
新规要点
◎范围延伸:
控股股东、重组当事人等
◎当前重点:
新上市公司、重组公司
◎处罚措施:
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以及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为适应上市公司监管实践的需要,证监会近日下发《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办法》对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它延伸了现场检查的范围,包括控股股东、重组当事人等。当前检查的重点是新上市公司、重组公司。股价异动的公司将会收到检查,而对于上市时间较长的公司,则强调会专项检查。
资料显示,2001年出台的 《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规定的检查范围,主要限于对辖区内上市公司进行检查,此次修订后,对现场检查范围作了一定延伸,不仅包括上市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机构,还规定,如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可以一并在检查事项范围内进行检查。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此次修订变化,主要是在全流通形势下,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往往与众多的利益主体密切相关,相关各方尤其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过程中对其具有越来越大的影响力;另外,必要时扩展检查范围,增加检查内容,对提高发现问题的可能性、增强威慑力具有实际效果。
根据《办法》,在现场检查程序时,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其中,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值得注意的是,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在监管要求上,证监会此次也明文规定,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当整改报告经报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办法》还规定监管部门可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如果在检查过程中,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办法规定的情形的,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这其中包括了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以及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据悉,《办法》将于今年5月20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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