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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中强行平仓于法不悖 投资者索赔无据遭败诉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姜瑜 张文婷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10日

  案情简介2009年2月23日,严某与某期货公司签订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委托后者按照其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当客户风险率≥100%时,严某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期货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严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严某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客户风险率<10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对严某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平仓处理;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严某资金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时,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随时对严某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急剧波动,严某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期货公司先后多次致电严某,要求其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并告知严某若跌停前未入金,期货公司将立即予以平仓。因严某未予理会,期货公司遂于当日停盘前3分钟,对严某实施了强行平仓。严某认为,期货公司在盘中进行强行平仓,违背了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合同条款无效,并判令期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盘中强平行为本身是期货公司动态控制风险的手段,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也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不存在矛盾,应属有效。但期货公司负有在强行平仓前的法定通知义务,不得约定排除,故条款应属无效。鉴于本案中,期货公司平仓前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期货公司强平行为的有效性。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条款无效,驳回严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判决后,严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争议焦点

  期货交易纠纷中,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而引起的纠纷占很大比例。与以往此类纠纷中,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期货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或是否适当平仓不同,本案纠纷因期货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对客户持仓采取强行平仓而引起,故期货公司是否有权盘中强平,盘中强平所依据的相关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法官观点

  强制平仓作为一种控制风险的手段,其实施的目的,是将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即不出现穿仓。按静态方式计算的强制平仓数量,是为与我国期货市场实行的每日结算、涨跌停板制度相配套。但是,期货市场风险极大,盘中强平作为控制风险的主动措施,是化解风险的必要手段。而且,动态风险控制也反应在期货经纪合同对于风险率的约定,即区分为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客户风险率的保证金比例高于交易所风险率的保证金比例,前者往往用于提醒客户已经进入“风险警戒区”,而后者则是底限。根据约定,客户风险率≥100%时,客户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交易所风险率超标,则采取另外的控制方法。目前,无论是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还是国务院期货交易条例,均未明确追加保证金与强行平仓是盘后行为还是盘中行为,也就是法律并未禁止盘中强平行为。

  关于盘中强平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关系问题。由于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未限定当日结算是追加保证金或实施强行平仓的前提,盘中强平行为作为是期货公司动态控制风险的手段,与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不存在矛盾。严某以期货公司在盘中进行强行平仓,违背了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为由,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成立。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期货公司负有在强行平仓前的法定通知义务,不得约定排除。本案争议条款在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鉴于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施强平前,已多次致电严某,并未违反其通知义务,因此,法院判决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期货公司强平行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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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金融报

责任编辑: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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