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典型案例之杨某集资诈骗案
--“领导”未必就可靠
来源:江西金融 作者: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24日
一、案件事实
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为某粮食局领导亲属的身份,以倒卖国家储备粮、经营稻花香酒和枝江大曲萍乡宜春总代理等项目为由,以承诺支付2至5分月息为饵,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拆东墙补西墙”,致使人民币2544.2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偿还。2010 年中秋节前,因无力偿还债务,杨某携款举家逃匿至山东等地。2018年6月14日杨某被临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二、诉讼过程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8月31日,宜春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诈骗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12月12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杨某提起公诉。2019年6月4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意见
(一)查微析疑,准确定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投资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集资诈骗案件,利用集资参与人意图快速获利的心理,骗取集资款项。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为其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犯罪与一般犯罪的关系,两罪名主观上均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需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两者竞合下,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中,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拆东墙补西墙”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资金小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兑付本息,在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情况下携款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全面审查,引导取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杨某已经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金额进行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检察机关及时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将证据补充完善,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三)排除疑惑,厘清数额。在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中,对于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关于集资金额说法不一致的,结合借条记载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关于已付利息金额说法不一致的,如果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的说法未表示异议的,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如果集资参与人提出异议、被告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供述的,以集资参与人的陈述为准。经审查认定,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为2544.2万元人民币。这一数额的认定标准,最终也被生效判决所认可。
四、案件警示
一些特许、垄断投资项目看似能够带来高额回报,若再有所谓的“官员”或“官员家属”担保背书,更加让人觉得安全可靠。但任何投资都伴随着风险,收益越高风险越高。在此提醒广大群众,投资时绝对不要轻信所谓的专家、学者、官员站台,一定要准确考察项目的真实性,充分评估项目的风险,多听家人和专业人士的建议,作出科学理性的判断,才能不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