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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违约可同时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来源:中国赣州网-赣南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0日

   [案例] 

   
被告吴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赖某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同时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具体为:“借款人吴某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赖某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要按以下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按50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二个月,按1万元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按1.5万元支付违约金……,即每逾期推迟一个月还款则增加违约金5000元,以此类推。本条之违约金,是借款人吴吉祥对出借人赖小美因逾期收回借款而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之正确评估的结果,借款人吴某不得要求减少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吴某按约如期支付了利息,但逾期三个月才归还全部借款,未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赖某起诉到当地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三个月还款的利息共计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被告吴某进行了答辩,同意支付逾期三个月的利息9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合法律规定,原告实质是在重复获利,通过违约金的方式获取高利贷款,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其实际月利率已达4%,大大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均为化名)

    [说法]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赖某要求被告吴某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如何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应当如约履行;被告则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被告不应再支付违约金。

    本案的主体,也就是被、原告均是个人,他们之间的借贷是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款的同时签定了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的实质仍是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有民间借贷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二者不论是借贷主体、贷款利率还是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可以通过约定从借款人处获得利息,但该利息的利率不能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合同也可以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具有法律效力,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应过高或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出借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时,所参照的损失标准是出借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法律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并且法律仍要限制借贷利率、制止高利贷,防止赚取或变相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因此,本案原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两项相加的总额所折算的利率,仍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经查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借款的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该期间(适用2011年7月7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至三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6.65%,折算成月利率为0.55%,其四倍为0.55%×4=2.2%。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原告赖某逾期三个月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200元。

    (石城县人民法院 周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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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赣州网-赣南日报

责任编辑:李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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