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学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因疏忽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马上自动失效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在澳大利亚,保险费分期交付不仅仅应用于人身保险,为了减轻被保险人的财务压力,在某些保费较多的财产保险中,也实行保费分期交付制度。譬如,澳大利亚的汽车保险(motor vehicle insurance)和房主保险(houseowner’s /householder’s insurance)即采用分期付款。这与我国的分期付款明显不同,我国保险法将分期付款规定在人身保险部分,财产保险中则未有规定。不过,这并不是说我国的财产保险领域不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形,倘若保费甚巨,例如工程保险,被保险人一时难以支付全额保费,势必与保险公司协商分期付款。在消费性保险领域,消费者为了缓减还款压力,也可能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然而,关于财产保险分期付款的法律,在我国却付诸阙如,这方面,我们可以先了解一下澳大利亚的规定。为将来的立法作些准备。
最初,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对财产保险的分期付款并无规定,允许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任意进行约定,但是,这种任意约定很快出现了问题。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方面处于绝对劣势,他们通常没有实力,同时也没有专门知识与保险公司谈判,双方的任意约定异化为保险公司的任意规定,被保险人面对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通常只能要么完全同意,要么完全拒绝。
在财产保险的分期付款方面,保险公司通常设定一个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分期付款的期限届至,被保险人没有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动失效,或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举个例子,譬如,合同约定每期保费的缴费日为当月15日,2009年7月15日,本应是被保险人缴纳该月保费的最后一日,但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从7月16日开始,保单自动失效,或者,自7月16日开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该日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这样的规定遭致了澳大利亚保险法学界的批评。学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因疏忽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马上自动失效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保险公司在未通知被保险人续缴保费的情况下解除保险保障,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他们还认为,一旦保单安排了一项保障,这样保障应当持续有效,直到双方因正当事由解除保险合同。而未缴保费保单自动失效或者保险人在缴费期经过之后马上解除合同,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当权利”。在被保险人未缴保费的情况下,应当为被保险人安排较短的保障期间,以免保险公司通过解除合同将正常的保障期间分割为各个短期保险,被保险人不得不重新订立合同,为此多缴纳保险费,从而使保险公司从中获益。
听到这样的批评声音,澳大利亚财政部和法律改革委员会不得不对财产保险的分期付款作出调查。财政部的调查结果认为,保险公司本身不愿意就保费缴纳到期合同自动失效的事项进行通知,如果强求保险公司通知,保险公司可能宁愿放弃这项业务,分期付款财产保险市场必将消亡,这样的结果对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来说,都算不上一个好的结果。法律改革委员会的考察站在较为公正的第三者立场上,既反对保单的自动失效和保险公司的未付款直接解除权,也考虑了学者意见中合理的部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一些行动改变保险消费者不满的现状,同时,法律改革委员会开始着手解决这一问题。
在法律改革委员会开始行动的同时,保险业也积极作出反应,以避免法律改革委员会最后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两家澳大利亚最大的保险公司首先作出让步,他们针对学术界提出的问题,分别以口头或者书面地给予被保险人优惠。其中一个保险公司坚持了不对被保险人通知的做法,但是,他们作出一个30天的让步,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仍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之前,他们给予被保险人30天的优惠期,即使被保险人在约定的保费缴纳期未缴保费,从次日起30日内,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然承担赔付责任。举例来说,如果被保险人为其房屋投保分期付款保险,约定每月15日缴纳保险费,但7月15日,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在8月14日之前,如果被保险人的房屋失火,保险公司依然会赔偿火灾损失。在8月15日后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不过,在应缴而未缴保费的前30天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缴保费而未缴的事实依然不予通知。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