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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担保人责任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20日

    【案情】

  2009年12月1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承诺借期3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逾期还款条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承担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借条还明确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两被告还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签注“以上确认”并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应负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因此,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才可担任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是仅负担保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享有订立保证合同的资格。

  但是《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陈某提供担保时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因此保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本案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陈某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孙某应归还原告王某借款,同时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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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制报

责任编辑:肖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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