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融时报 作者:李青武 发布时间:2012年01月04日
魏源在《海国图志》中倡导“师夷长技以制夷”,鲁迅在《拿来主义》中提倡要自觉地“拿来”,而不是一味地“送去”。尽管自1992年起算,我国保险市场开放近20年,但我们的保险法治建设没有很好地利用保险市场开放机遇,“师夷长技”和自觉地“拿来”,我们在面对具体的保险问题时,仍固守信息不对称等经济理论解读的偏好,忽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导致制度建设仍浮在水面,难以有效根治保险市场问题。
保险业开放,不应仅是引进一些保险产品和不太适应我国国情的保险营销模式,而应借鉴保险市场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律制度。在要求保费上规模,保险业做大做强的大背景下,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泛滥,不仅损害了保险业、银行业的形象,而且伤害了潜在的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业的感情。
笔者认为,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取决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的合理期待能否得以实现。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首先来自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消费者明白其购买的保险产品“受益”在哪里,自己决定是否投保,是存款还是买保险,从而杜绝因欺诈导致“存单”变“保单”的现象。其次,通过制度设计促进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保险责任,解决理赔难问题。我国保险业目前因没有正确处理好投资者盈利与保险消费者正当权益保护间的关系,只从投资者和高管盈利最大化角度设计保单,坚持“怎么保怎么赔”,而没有从保险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按照“应该怎么赔”的原则来设计保单,增加保险业的市场公信力。
透过保险业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不难发现,解决销售误导和理赔难问题,需要多方面综合规定。其中,解决销售误导问题的制度构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提高保险代理人的市场准入标准,加强保险中介人员的学历和专业要求,所有的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必须经考试合格、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从而保障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台湾地区要求保险销售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理赔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这主要是由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决定的。美国规定,没有取得代理或经纪资质的人,虽然其提供与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相同的服务,但法律禁止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直接或间接地向这些人支付佣金、手续费或其他有价值的财物。《日本保险业法》第279条规定11种禁止获得代理人或经纪人资质的情形,例如,违反《日本保险业法》或与此相当的外国法律规定,被处以罚款处罚(包含与此相当的依据外国法令的处罚),自该处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第二,增加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的责任财产要求,规定上述人员必须在保险监管部门预存保证金,或购买责任保险产品,以备将来承担因其误导行为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日本保险业法》第319条规定,如果保险经纪人没有提供上述保证金或责任保险合同,就从事经营活动,将被处以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款,或者并罚。
第三,处罚保险代理人的销售误导行为。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吊销注册登记证)、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刑事责任(有期徒刑、罚金),登记证一经注销,3年内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日本保险业法》第300条规定,对于实施保险销售误导的人,处以一年以下监禁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者并罚。
第四,处罚代理人所在单位和其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上述单位的高管人员。上述单位对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的代理或经纪行为造成保险消费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强化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增加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前的指导义务和信息义务,强化保险消费者的合同解除权和撤回权。
第六,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所代理或经纪的保险合同,因销售误导而被解除或撤销,其因代理或经纪而收取的手续费,应退还给保险公司。如保险公司放弃追回保费的权利,该手续费收缴给保险消费者保护局,其中一部分拨付给保险行业协会,用作保险教育基金。
最后,将所有的保险广告均纳入法制范围,不实广告被定性为犯罪;通过欺诈诱导他人与保险公司缔结合同的行为定性为犯罪。
总之,只有通过系统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不仅追究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所在的单位、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及其高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可斩断导致保险销售误导频发的利益链。比如,关于理赔难问题,美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台湾地区规定了理赔时限,超过时限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应给付迟延利息年利一分。
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解决实务中保险销售误导愈演愈烈和理赔难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基石,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保险业发展经验表明,通过牺牲消费者利益换来的保险业发展,是一种不可持续的发展。20年保险业的开放,唤醒我们的首先是如何加强保险法治建设,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从而提升保险业的市场形象,增加保险研究者、保险专业学生、从业者、监管者对保险的归属感和其身份的认同度。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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