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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创新的制约因素与发展对策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1年10月09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资本不断发展壮大,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难以解决。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创造了有利的政策条件,也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小额贷款公司不仅拓展了民间投资范围,更是拓宽了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本文基于金融服务组织制度创新的视角,研究民间资本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绩效,分析其提供民营企业融资服务的现实制约因素,提出进促进其健康发展的思路。

  一、提高民营企业融资绩效的重要途径在我国金融改革和创新中,小额贷款公司是一种完全由民间资本发起创建的新型金融组织。这种金融组织自2008年5月4日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向全国推开试点后,①在各地政府的鼓励和引导下,短短的两年内就发展到了1500多家,仅浙江就有110多家。②小额贷款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是我国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一项重要的组织制度创新,其融资绩效十分显著。

  首先,民间资本进入小额贷款公司以农户和民营小型、微型企业为融资对象,能够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不足。小额贷款公司的产生和发展,由于能够在更大程度上吸纳民间资本,拓宽了融资渠道,因而弥补了很大一部分农户和民营小型、微型企业的金融服务不足。特别是它能够坚持“小额、分散”和“只贷不存”的原则,将业务范围界定为本县(市、区)的小额贷款和财务咨询,将服务对象确定为当地微型、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养殖户、种植户及各种生产合作社,金融服务的效果相当显著。例如在在浙江,小额贷款公司自2008年9月陆续发展起来后,2009年发放小额贷款552亿元,2010年进一步扩大到1115亿元,分别惠及小型、微型企业与农户5万多户、7万多户。

  其次,小额贷款公司为民间资本开辟了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新渠道,有助于平抑民间借贷利率。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二元经济结构和金融抑制,导致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同时并存的二元金融结构。在正规金融市场准入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民间资本大量地进入了非正规金融领域。非正规金融虽然支持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但由于它自产生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地位,缺少政府金融监管和内部控制制度与合法契约的约束,借贷利率一般偏高,2008年在民营企业资金需求大的浙江曾经爆出高达120%的年利率,风险隐患甚大。[1]而由民间资本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由于按照规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被赋予合法地位,其融资行为就可以得到规范,其贷款利率的最高浮动幅度、同一借款人贷款的最高限额等也可以由银监部门、货币当局和省级政府部门进行制度约束。例如,小额贷款公司必须遵照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严格执行司法部门关于贷款利率上限不得高于基准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2009年和2010年浙江小额贷款公司年平均贷款利率分别被控制在1395%、1747%的水平。尽管这同商业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相比仍然比较高,但对于那些资金需求短、频、急又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民营企业来说,特别是相对于非正规金融的借贷利率水平而言,这样的利率水平并不高,一般也能够承受。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在信息对称程度、金融交易成本等方面的优势不逊于民间非正规金融,相对较低的利率水平就可以对民间借贷利率起示范作用,有助于平抑民间借贷利率水平。

  再次,小额贷款公司改进了传统非政府小额信贷(NGOS)的产权关系,规范了投融资机制。传统的NGOS贴近农户,注重培育农户的自我发展能力和社区公共资产创造,能够帮助农村低收入人群摆脱贫困,但它通常以项目的方式推进小额信贷活动,产权关系不明晰。小额贷款公司在吸收传统NGOS优点的同时,利用农户和民营企业之间的相互信任及其在此基础上的社会网络、社会规则、社会资本,吸收了大量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闲置资金,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产权关系明晰。民间资本以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模式进入金融服务业,是对传统NGOS产权制度的重要改进,规范了市场经济下投融资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

  最后,小额贷款公司通过提供差异化融资产品和服务,促进了地方金融服务体系的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由当地民间投资主体发起设立,股东对当地经济情况、市场情况清楚,信息较为对称,可以运用差异化竞争战略,重点发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三不做”的贷款业务:一是大量作坊式微小企业的贷款业务,他们一般缺少抵押物,这是银行不能做的;二是大部分微小企业贷款业务,他们没有完整的财务报表,也没有资信记录,这是银行不敢做的;三是一般中小企业贷款业务,他们数量多,借款频率高,交易成本大,这是银行不愿做的。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这种差异化竞争战略,采取的贷款类型主要是通过第三方担保的保证贷款,担保人一般是有一定资金实力的工商业主、企业法人代表、公司高管,以及具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公务员等。2009年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保证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重达92.1%,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仅占6.5%,信用贷款和其他贷款只有1.4%。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依靠人缘、地缘、血缘关系和平时经常性的交往来了解企业经营项目,有效地控制了信贷风险。2009年浙江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逾期率仅为1.3‰,投资回报率也比较高。据本课题组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的调查,3/4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不良贷款率为零,投资回报率为6%-14%。文中2009年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逾期率的数据来自浙江工商局。目前,小额贷款公司与国家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并存,各有侧重,开展良性竞争,共同在不同层次上为具有不同业务规模和金融需求的群体提供差异化的融资产品和服务。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制约因素经过三年来的试点,小额贷款公司虽然取得了良好的民营企业融资绩效,但是随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也暴露出了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第一,现行融资制度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按照现行制度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吸收存款,只能从以下三条途径获得信贷资金来源:自有资金、转贷资金和捐赠资金。无论哪一种途径,小额贷款公司都面临着现实筹资的困难。一是公司股东的资金实力有限。即使按照现行制度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一年后可以增资扩股,但所筹集的资金仍然难以满足公司贷款业务扩张的需要。二是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来自银行的融资额只能占其资本净额的50%以内,这点转贷资金根本难以满足客户的资金需求。三是多数小额贷款公司很难获得捐赠资金。在不能吸收存款的约束下,小额贷款公司只有收回前期贷款才能继续放贷,无法保证正常运营。在探索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金不足的过程中,浙江省政府允许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提前半年按规定程序实施增资扩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可增至公司股本的30%,并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小额贷款公司开辟融资绿色通道,加快授信贷款投放进度。这些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资金紧张状况,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其贷款资金不足的问题。再从资金使用方面看,小额贷款公司基本上承袭传统的单一放贷模式,仍然难以满足农村中一部分缺乏抵押、质押能力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客户的资金需求。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民营企业融资业务的财税负担较重。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小额贷款公司很少享受金融业的优惠政策。一是缺少税收优惠政策的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没有享受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它必须按照一般服务业的标准照章纳税,包括向税务部门全额上交56%的营业税,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和从“股息、红利所得”中上缴20%的个人所得税,另外还涉及诸如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种。二是缺少政府财政补贴的支持。目前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小型金融机构3年内可以享受其贷款余额的2%的财政补助,但小额贷款公司被定性为经地方政府批准成立的非金融企业,不在享受补助之列,这就制约了它支持民营企业和农户融资业务的拓展。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发展受自身风险控制能力不足的制约。小额贷款公司自身风险控制能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信用风险控制能力不足。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主要是分散的农户和微小型企业,他们经营规模小、借贷次数多,可用作抵押担保的财产少,难以获得建立信用所必须的信息,很难控制其信用风险。二是决策风险控制能力不足。小额贷款公司虽然遵循现行制度规定,挑选了银行系统中层管理者出身、懂得金融业务的专业人才担任总经理和风险管理、信贷等重要部门的经理,但有些高管一般不擅长经营小额、短期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一般也不高,容易导致业务经营中操作失误,进而影响管理层决策失误。三是经营风险防范能力较弱。小额贷款公司基本上无力防范各种不确定因素带来的经营风险。如果贷款农户因农业生产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或者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供求关系、品种、质量、价格等因素发生变化而造成了损失,最终就可能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收回。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法律制度不完善。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货币的企业,不包含在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之列,因此,外部监管的约束力不强。尽管目前当地金融办、工商部门、财政部门、银监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建立了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制度,并由工商部门承担日常监管工作,但是,由于地方政府只是明确工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还未涉及针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进行提前预警和及时识别的内容和方法;同时,工商部门本身也不具备监管这类从事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的专业技术和经验。因此,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实际上很难完全到位,其管理的职能也很难真正落实。实践中,政府监管部门的主要精力只能主要放在对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的审批上。此外,小额贷款公司还缺少必要的社会监督机制约束。社会监督是政府监管的有益补充,但目前政府监管条例只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监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缺乏专门的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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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责任编辑:肖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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