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欧秋钢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9日
由于我国航意险业务没有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致使未成年人死亡保额长期存在与法律和监管不合之处。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做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探索,使航意险市场更加规范、健康地持续发展。
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航意险)是专为航空旅客设计的险种。自被保险人踏入保单载明的航班班机舱门至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期间,在登机、飞机滑行、飞行和着陆过程中,因飞机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按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或按受伤旅客实际支付的疗伤费用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航意险主要用于抵御空难巨灾,其主要保障责任是死亡与高残。
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额的立法及监管
基于保护被保险人生命权与防止道德风险的需要,我国通过立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进行规制:
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笔者注:现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笔者注:现行法第三十四条将“书面同意”改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根据法律的授权,中国保监会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做出系列限定:
1999年3月22日,保监会发出《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死亡保险金额限定在人民币5万元。5月25日,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相关请示做出“关于《对<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保监寿[1999]7号):一、“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指的是累计死亡保险金额的限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声明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未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了死亡人身保险,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现累计保险金额超过5万元的情况,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死亡保额的限定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提高。未成年人的疾病风险,可通过投保健康保险来解决。三、《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险限额的通知》(保监发[1999]43号)文件的执行日期维持不变。8月18日,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理解《保险法》相关请示做出《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保监复[1999]154号):《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笔者注:现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2002年3月22日,保监会发出《关于在北京等试点城市放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通知》(保监发[2002]34号),将在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市投保未成年人人身保险的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后,中国人寿绵阳分公司通过总公司报请保监会审批同意:“本次地震灾害事故中死亡的未成年人,公司按实际承保的风险保额给付,不受5万元特约的限制”(参见蒋勇:《绵阳国寿首破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额》,载《中国保险报》2008年6月3日;参见肖楚凡、张颖《绵阳人寿、人保分公司值守“政风行风热线”——因震死亡未成年人保险理赔不受5万元限制》,载绵阳政务网2008年11月20日)。
由上述法律和监管规定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的限制方式是:父母投保、保险金额加被保险人同意三重限制。即:第一,如果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不需经未成年人同意,但死亡保险金额受中国保监会规定限制;第二,父母之外的人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投保死亡保险被严格禁止,但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则可依照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未成年人本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成为有效保险合同;第三,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不分年龄一律受到限制,在京、沪、穗、深四市投保,死亡保额上限为10万元,其他地区投保一律为5万元。
这种规制,是出于对我国传统文化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亲情的判断。
未成年人死亡保额规制的不足及实务问题
我国立法和监管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及保额的规制存在不足,保险实务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1.没有确定死亡保险金的性质。从经济的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无疑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损失的补偿,其死亡损失包含哪些内容立法没有言及。如果仅仅考虑丧葬费,那么无需未成年人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也无需指定身故受益人。保险实务中,保险营销员对准客户讲不清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的性质,不能有效地扭转我国长期存在的“保孩子不保大人”的投保误区。
2.没有依法按行为能力区分保额。我国《民法通则》将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将未满18周岁的人确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讲,未成年人的年龄与他们抵御道德风险的能力成正比:年龄越小越容易被害;未成年人死亡的年龄与造成的损失也成正比:死亡时年龄越大,造成的损失越大。对0岁至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确定同样的死亡保额,显然忽视了行为能力对于未成年人识别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差异;仅以地域区分未成年人死亡保额的限制,也忽视了经济发展的动态化。保险实务中既不区分两种不同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风险大小,也不分别厘定保险费率,“一张保单打天下”。航意险中甚至对未成年人实行与成年人相同的保额及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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