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撑起半边蓝蓝的天 南康市妇女儿童维权中心成妇女贴心“娘家”

来源:赣南日报

发布时间:2011年06月09日

编者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妇女儿童问题呈现出多层次、多角度的变化,给妇联的维权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维权的最终目的是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保护妇女儿童的理念和良好氛围,使法律赋予妇女儿童的各项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撑起半边蓝蓝的天

——南康市妇女儿童维权中心成妇女贴心“娘家”

□宗家财 刘家喜 严修英

去年12月,南康市建立了妇女儿童维权中心,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服务,维护了更多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成为广大妇女的贴心“娘家”。近日,笔者走进该中心,满满一箱锦旗、信件格外引人注目。仔细翻看,发现每一面锦旗、每一封信件后面都有一个不同寻常的故事,也都凝聚着维权中心的不懈努力和辛勤付出……

●捧着13万多元的“蛋糕”,婆家不愿与儿媳共享,金钱与亲情孰轻孰重?

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肖某原本有个幸福的家庭,不料一场车祸夺走了她丈夫年轻的生命。屋漏偏逢连夜雨,这时,她婆家竟提出要分家。从此,肖某只能靠自己微薄的务工收入来抚养年仅3岁的孩子,公公婆婆从不过问母子俩的生活。

去年,赣南大道的建设让肖某家获得了13万多元的征地补偿款,这让肖某看到了新生活的希望。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公公婆婆却坚决认为儿媳没有资格分这些补偿款。虽然肖某多次与他们协商,但却没能分到一分补偿款。尽管如此,肖某却没有退缩,不为别的,只为给孩子争得一部分生活费,让孩子今后的生活过得好些。去年4月,肖某来到了南康市妇女儿童维权中心求助。核实情况后,维权中心律师首先与肖某的公公婆婆取得了联系,告知他们法律规定儿媳、孙子都有资格分得这批补偿款,但他们怎么都想不通,执意拒绝分割补偿款。后来,在调解多次未果的情况下,去年7月,维权中心律师帮助肖某向法院起诉,并为她进行免费代理。然而,当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毕竟是一家人,对簿公堂定会散失亲情时,维权中心律师决定再次给肖某的公公婆婆做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来解决此事。经过维权中心律师三番五次的耐心调解,去年9月,肖某公婆最终同意分给肖某母子俩共8万多元征地补偿款。

如今,肖某和公婆的关系比以前更融洽了,两家人和睦相处。“我虽然分走了不少钱,但赢得了宝贵的亲情,真得感谢妇女维权中心。”肖某的婆婆高兴地说。

【以案说法】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和司法实践,配偶、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性别、年龄、婚生与非婚生的限制。养子女同亲生子女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但是由于“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第20条),从而由于“养子女丧失对生父母的遗产继承权。继子女同继父母间的继承权,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只以互有抚养关系的为限。丧失配偶的儿媳同公公婆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同岳父母之间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也依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定。对父亲死后才出生的子女,即遗腹子,世界各国的继承法都特别规定保留其应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存活,就取得这份遗产;如果是死婴,则为他保留的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分配。兄弟姐妹是最近的旁系血亲,不仅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就是半血缘关系的同父异母的或者同母异父有兄弟姐妹间也互有继承权。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丈夫”不幸身亡,“儿子”欲占所有财产,被赶出家门的“母亲”何去何从?

南康市龙回镇的曹某与肖女士是同村人,两人同居前都已离异。2005年经人撮合,两人同居在一起,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也没有举行婚宴。尽管如此,曹某与前妻所生的儿子还是把肖女士当做自己“母亲”一样对待,一家三口和和美美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勤劳能干的肖女士与曹某共同创造了丰厚的财富:置有2处住房,3栋工业厂房和2块地皮,全村人都对他们投以羡慕的眼光。然而,2010年的一天,灾难却意外地降临在这个幸福的“家庭”——曹某不幸溺水身亡。突如其来的厄运让肖女士顿时对生活失去了信心。然而,让她意想不到的是,“丈夫”去世后不久,“儿子”却想把所有财产占为己有,还试图把她赶出家门。

面对祸不单行的事实,想到自己与“丈夫”奋斗多年的财产要被霸占,肖女士强忍着痛苦,于去年2月来到了南康市妇女儿童维权中心寻求公道。听了肖女士的倾诉后,维权中心律师在第一时间赶到她家乡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与曹某儿子取得了联系。在确认肖女士反映的情况属实的情况下,维权中心的曾律师向曹某儿子讲述了有关法律规定,告诉他这些财产是他父母双方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富,属于共同财产,肖女士可以分割一半,他无权霸占所有财产。后来,经过多次协调,“母子”俩终于达成了协议,由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财产,曹某儿子也不再把肖女士赶出家门。让人感到欣喜的是,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他们“母子”俩又重新找回了往日的亲情。

【以案说法】1989年最高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对于同居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实行均等分割,有份额的按照份额分割,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来源:赣南日报

责任编辑:宗家财 刘家喜 严修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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