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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执法须严肃更要智慧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谢宏章    发布时间:2011年05月03日

    日前,中国证监会对南京市投资者周某因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而给予其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江苏证监局指出,投资者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

  据悉,自2007年10月11日起,周某利用本人及“周XX”、“李X”、“南京XX”等5个证券账户交易美欣达股票。2010年3月19日,上述5个账户合计持有美欣达417万余股,占美欣达已发行股份的5.15%,但周某既未向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深交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美欣达公司,且未公告自己是上述5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对其作了上述处罚。

  在资本市场不断发展壮大的今天,证监会在掌握周某未按规定报告和披露信息后,对周某及时作出处罚,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彰显了证监部门从严监管,维护股市健康稳定发展的坚定决心。

  与此同时,笔者认为,证券执法既要严肃,也要智慧。证监部门对周某的行政处罚在“严肃和智慧”的关系处理上,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其中关键的问题有三个:首先,谁是首当其冲的信披义务人。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单就法律规定看,信披义务人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披义务人三类。但笔者认为,信披的出发点在于确保市场的“三公”,因此,无论从立法的本意还是信披的针对性和紧迫性看,信披监管的重点对象应是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作为“其他信披义务人”的投资者虽然也有依法信披的义务,但不宜成为信披监管的重点对象。

  第二,有无更趋人性化的信披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样,都是信披义务人,不仅要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还要通知相关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但从必要性和可行性看,不同主体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拥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有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和规定,从业人员又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具有信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律的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也是这些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但普通投资者不仅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远不及前者,而且在目前情况下许多投资者其实不清楚怎样信披,有的甚至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也是信披义务人以及在什么情况下需要信披,因此不能与前者相提并论承担相同的信披义务和责任,更不宜在尚“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未信披就“被处罚”。

  即使投资者与发行人、上市公司一样,承担相同的信披义务和责任,但在信披方式、接受服务等方面,二者也应有所区别。譬如,通过电脑系统进行自动提示来完成投资者的信披工作;即使非要由投资者自己来操作,那么证监部门、证交所以及上市公司也应提供相应的提醒服务,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接近百分之五时来个“友情提示”,达到百分之五时再来个“信披提示”,提醒投资者及时依法履行信披义务。只有当投资者明知有信披义务却故意不履行时才予处罚,使处罚过程在体现严肃性的同时更趋人性化。

  第三,是否一定要进行“一刀切”处罚。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这一规定看,除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外,罚款的金额限于“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存在明显的起点高、上限低、弹性小等问题,且针对不同处罚对象缺乏针对性的处罚规定,难以达到应有目的。因为,按此规定,对投资者“一不小心”未按规定信披的处罚(至少三十万元),与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处罚(最多六十万元)几乎没有区别,这种既适用于大公司又适用于小散户的“一刀切”式处罚裁量标准,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和执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随着中国股市的迅速发展和投资者资本实力的逐渐增强,以及中小板、创业板等股本相对较小的上市公司的不断增多,投资者持股超过5%的几率也随之增加。在证券执法方面,笔者认为,一方面要严肃。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在现行法律尚未作出修改前,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无论是发行人、上市公司,还是其他信披义务人都不能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另一方面,也要智慧。要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加强对证券法的宣传、教育和培训,促使有关各方进一步增强证券执法意识,为证券法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与此同时,也要正确理解立法本意,理性把握执法分寸,做到轻重并举、裁量得当。在条件许可情况下对证券法作出及时、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更符合中国国情和资本市场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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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金融报

责任编辑: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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