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赣南日报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8日
编者按: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意识的加强,我市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多发。日前,记者来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当前我市侵权纠纷主要集中在商标权、著作权及网络传播权三个方面。如何破解侵权困局,正在考验从业者和民众的智慧。
聚焦侵权三大痼疾
□温雪岩 肖建国 记者杨桂兰 见习记者王怡岚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近两年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7件,其中商标侵权纠纷案件14件,著作权纠纷案件4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9件。到目前为止,受理的27件案件中有15件以调解撤诉结案,调解率达68%。记者选取几个典型案例,对个案的发生审理过程进行评析。
●商标侵权爱“搭便车”
[典型案例]在一个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例中,原告韩某诉称,自己享有“阿里巴巴A LI BA BA”商标专用权,在专用权年限内,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市场宣传推广,并曾授权多家家具公司使用。现原告发现被告黄某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家具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法官点评]在本案中,原告韩某拥有的“阿里巴巴+A LI BA BA”商标已于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家具、非金属容器”等20类,有效期自200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之规定,原告韩某对诉讼商标享有专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原告韩某的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经过审理,赣州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黄某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因为原告韩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黄某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而韩某拥有的“阿里巴巴+ALIBABA”注册商标并非知名商标,该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与被告的商品也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赣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做出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的一审判决。
[破解困局]近年来,市场竞争者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往往不惜采取各式各样的侵权方式,尤其是一些竞争者把目光瞄准了一些国际知名品牌,采取各种方式“傍名牌”“搭便车”。一个企业的品牌发展为知名品牌或驰名商标,要花费大量的宣传推广费用。侵权人则省去了前期资本投入和权利人的拼搏经历,通过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混淆市场,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因此,要想掌握专利和标准的话语权,需要在法律和知识产权领域善于防守,必要时主动出击。
●著作权纠纷现“高烧”
[典型案例]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著有《四库全书·堪舆类典籍研究》一书,并由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杨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书有关文章冠其名义单独翻译出版,并在其名片上印有“英文版杨公风水名著《青囊奥语》《天玉经》《玉尺经》作者”散布社会。被告的行为已侵范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300元。
[法官点评]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被告杨某系马来西亚人,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在赣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赣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被告杨某出版的英文版《青囊奥语》侵犯其著作权,但其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中文译本,致使法院无法对《青囊奥语》《四库全书·堪舆类典籍研究》两部著作的内容进行比对,以确定被告杨某是否构成侵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破解困局]著作权是基于人类智慧所产生的权利,故被称为智慧财产权,它也是一种内容不断发展的权利。在世界各国,著作权包含的内容并不是永远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和使用作品的新技术的不断产生,也在得到不断的发展和补充。总之,作者享有著作权不会影响作品的传播。
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既保护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又鼓励作品的合法传播与共享。目前,蓬勃发展的互联网,既是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新兴舞台,也是著作权侵权纠纷的高发区。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既依法制裁著作权侵权行为,又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促进信息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案判决结果说明,如果原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举证实施了侵权行为,则难以认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网络传播纠纷势头猛
[典型案例]2010年,原告北京舜元坤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舜元坤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简称电信赣州分公司)播放权纠纷一案,在市民中引起广泛关注。原告舜元坤公司诉称,原告对电视剧《对攻》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赣州信息港”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其用户提供了电视剧《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对此未取得任何授权并支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攻》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支付11万元人民币的赔偿。
[法官点评]在本案中,原告舜元坤公司系因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而获得电视剧《对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网站“赣州影院”是案外人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和经营,被告并非该网站的经营人,仅是提供了链接服务。而被告电信赣州分公司作为网络基础服务提供者,面对互联网上内容庞杂、数量巨大的信息,并无逐一审查义务,也根本不可能逐一审查,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侵权指控后,即责成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将电视剧《对攻》在“赣州影院”予以删除,并主动断开了与“赣州影院”网站的链接,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而原告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破解困局]目前,网络传播权纠纷层出不穷,立法上不断对与“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完善。但即便如此,面对网络著作权这一复杂问题,仍有许多人士将解决不力诉之于法律。就视频网站自身而言,应加强自有版权保护,在技术层面做好防盗链等基础工作,建立独立的版权部门和法律部门应对侵权行为;同时,还应通过人工排查和技术手段对视频来源严格把关,避免侵犯他人版权;此外,还应建立举报处理体系,确保对侵权视频“零容忍”,一旦发现后及时清理删除,避免不必要的侵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