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深度视野 >> 正文内容

谁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来源:上海金融报    作者:周轩千姜瑜    发布时间:2011年03月15日

  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为国民财产性收入开辟着新的渠道。截至2010年底,沪深两市A股、B股有效股票账户数为1.7亿户,开放式基金投资者账户数为1.86亿户。人均保单在上海已经达到1件以上。银行理财产品也已日渐兴起,截至2010年9月末,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理财资金额达到1.3万亿元。

  与此同时,由于金融产品专业性强、涉及金额高、监管缺位等原因,金融消费中的纠纷也日渐增多。要想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和公众自身,都有很大的改进空间

  误导销售银行有错

  喻先生在某外资银行开立了理财账户,该银行指定陆经理作为客户联系人,银行的一切通知、建议等均由陆经理联系、传发和签署。2008年下半年,喻先生投资的基金不断亏损,至2008年10月14日,其账户价值已由190万元跌至124万余元。喻先生遂决定退出,但陆经理一再劝阻,并在银行向喻先生提供的投资组合收益报告上签名承诺"自2008.10.14起,保证账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2008年10月28日,喻先生赎回全部基金,账户内仅余88万余元,实际又亏损35万余元。喻先生向银行主张损失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银行与陆经理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其一,陆经理代表银行向喻先生作出"保证账户价值不低于124万余元"的承诺,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反了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承诺无效。其二,陆经理作出的承诺是加大喻先生理财风险的直接原因,致使喻先生承担了本可避免的风险。银行方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喻先生因此受到的损失。其三,陆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陆经理与喻先生的联系行为均代表银行,所以银行主张陆经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抗辩不成立。同理,喻先生主张陆经理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赔偿喻先生35万余元。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银行自愿补偿喻先生32.5万元。

  对于此案,法官做出这样的提示:对于非保本的理财产品,其风险具有不可预测性。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时,应如实披露理财产品风险,让投资者审慎作出投资决策;在理财产品发生亏损时,要合理评估风险程度,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银行员工为了留住客户、确保营销业绩而对客户作出不实承诺,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中加大对营销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因营销人员的过错给单位带来重大损失。

  "理财产品有两方面的问题亟待引起重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宋学东在去年底的银行理财产品纠纷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其中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发展理财产品过程中,产品的设计和销售存在脱节,产品的风险揭示不够清晰完整,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收益、回避风险问题,或者向明显不合适的对象推销风险较大产品。为此,金融机构有必要做好法律评估工作,加强风险防范,全面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主编的《中国理财产品市场发展与评价2004-2009》指出,理财产品出现零/负收益,除了产品的设计缺陷外,还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业绩导向促成报喜不报忧的销售理念。由于销售人员的收入与其销售业绩挂钩,从而导致部分销售人员在进行产品销售时,过分夸大产品收益,很少提及产品的风险所在,忽视了产品的销售适用性原则。二是出手为安的销售心态。当售出的产品出现问题时,产品的销售人员互相推卸责任,缺乏基本的销售服务意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截至去年末受理的银行理财纠纷案件中,原告全是个人,原告的诉请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以银行存在欺诈或误导为由要求撤销理财合同;以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或未予告知为由主张条款无效;以银行披露的理财产品盈亏信息不实为由,要求银行提供理财产品交易明细或按预期收益率赔偿投资人损失等。这三类诉请占全部诉请的95%左右。

  盲目投资客户有责

  刘某2007年与兴业银行签订《兴业银行2007年第七期万利宝──"兴业基金宝"人民币理财协议书》,购买了一款一年期人民币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根据有关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将其通过发行该理财产品募集的全部理财资金委托华泰证券进行投资管理。期末,该产品的单位净值为0.756566元,期末净值增长率为-24.34%。刘某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保全收益,但没有得到后者支持。

  该理财协议书有体现风险提示的部分,包括这样一段文字:"本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投资产品。投资风险,可能导致客户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预期收益率并不代表您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您应仔细阅读本理财协议条款,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法院表示,这段文字的陈述,以书面的形式,清晰明确地提示合同相对人注意投资风险。另外,协议中还用醒目的黑体字注明"甲方声明:本人已知晓本协议书所述风险,并明确本理财计划为委托代理性质,同意接受本理财计划的投资方案与资产运作方式,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授权乙方根据该方案进行投资。委托金额为8.5万元。"

  作为甲方的刘某事实上进行了声明:"在签署本产品协议书前,乙方已就本产品协议书及有关交易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甲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甲方已认真阅读本产品协议有关条款,对有关条款不存在任何疑问或者异议,并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与风险,有清楚和准确的理解。"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合同由刘某在甲方栏签字。刘某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在代为销售过程中未尽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义务。

  法院表示,刘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其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对相关投资风险应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其没有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协议没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应视为是其个人放弃自己的知情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刘某自行承担。

  "银行理财产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作为产品设计者和销售者的银行,相对于购买产品的个人来说处于强势地位。一旦个人完成产品购买,就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但这些风险往往在产品发生亏损、变现产生障碍时,个人才充分意识到。"宋学东指出,有些人出于保值增值、通胀预期的考虑,不顾投资理念、金融知识方面的不足,盲目购买理财产品,购买了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或者脱离书面条款、轻信销售者的承诺购买产品。

  宋学东建议投资人强化风险意识,购买前注意了解掌握产品的相关知识,如产品的类型和风险、收益率、投资方向和变现情况,做好自身是否适合购买特定产品的评估工作,将销售承诺与产品条款仔细对照,防止因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委托理财应有"三意识"

  近年来,不少人通过委托理财的方式进入金融市场,但因不注意风险防范,导致纠纷频发。

  由于坚信自己的炒股实力,吴先生甘愿投入10万元风险保证金替人炒股,还称赚不到24万元就可"没收"保证金。吴先生赚足24万元时,已过了合同中的截止日期,委托人张女士认为他没有"赚够",毅然将10万元没收。法院作出判决: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张女士返还给吴先生10万元,而吴先生要求张女士支付股票操作收益2万元的诉请则被驳回。

分享:

来源:上海金融报

责任编辑:谢欢

[版权与免责声明]

专题推荐

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详情]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本站声明 | 联系方式 | 征稿启事 | 评论须知 | 站点地图 | 会员登录
主办:赣州市普惠金融协会
指导单位:赣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人民银行赣州市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赣州监管分局
Copyright© 2009-2012 www.gzjrw.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赣州金融网 版权所有.
请使用IE6.0以上版本或将浏览器设置为兼容模式浏览本网站
赣ICP备18016875号-1 赣公网安备36070202000326号 技术支持:红浩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