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0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必须对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其中,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管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从全行业目前实际看,大部分公司对高管人员都建立了审计制度,也开展了离任审计等工作,但普遍存在不规范问题。各公司对高管审计的范围、频率、内容和组织方式各不相同,审计结果的运用也不统一,客观上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效果。此外,部分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管人员长期任职但从未进行过有针对性的审计,也存在一定的制度空白。制定《办法》,目的正在于规范和统一对各公司高管审计的范围、程序和内容,并对审计结果如何运用进行统一要求。通过内外部审计的方式,建立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的履职监督机制。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3类事项所承担的责任,即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和内部控制有效性。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上述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办法》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对象的范围限定为5类人员,即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总公司管理层成员;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及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同时,鼓励保险公司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管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同时,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办法》强调,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管人员审计过程中,如果有5种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171条、第173条及其他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5种行为分别是: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