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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将修订 新增中止审查制度

来源:和讯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7日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26日下午表示,监管部门拟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下称《试行规定》)进行修订,同时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草案)》(下称《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草案》基本承袭了《试行规定》的章节、框架和内容,在范围、行政许可授权、审查程序方面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调整。

   在范围上,《规定草案》删除了原《试行规定》中对审查部门、受理部门、派出机构工作流程标准、工作衔接、职责分配等行政机关内部事项的规范,拟另行制定证监会内部规范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明确有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

   在行政许可的授权上,为与修订后的《证券法》、《基金法》、《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衔接,《规定草案》删除了《试行规定》关于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

   在审查程序上,共有四方面内容的修订。

   第一,规范了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原《试行规定》对第一次反馈意见的恢复期限没有要求,仅要求第二次反馈意见必须在30日内做出。《规定草案》明确由审查部门根据问题的难易程度,在反馈时提出期限要求,申请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报告,逾期未回复且未提交延期报告,或虽提交延期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的,终止审查。

   第二,增加了审查人员与申请人的沟通途径,将《试行规定》规定只可以书面反馈或者当面会谈形式进行沟通的范围拓宽,明确在留存有关证据,即“管得住、说得清”的基础上,通过电话、传真、待腻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沟通。

   第三,简化了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时的终止审查程序,即由审查部门提出终止审查的意见,经受理部门核稿后,即可发出终止审查的通知。

   第四,增加了规定中止审查制度。规定在申请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尚未结案;申请人被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尚未解除;对有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需请求有关机关做出解释;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等情况下,应当做出中止审查的决定,上述情形消失后,可恢复审查。同时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此有其他规定的,采取从其规定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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