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驾无牌新车致七人受伤 保险人免责条款无效而担责
来源:湖南法院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2日
湖南法院网讯 车辆行驶属于高危行为,车主通过投保转移其风险,但驾驶员驾驶无牌车辆等违章行为造成损害,属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结判决一起车主驾驶一辆无牌新车造成七人受伤较严重交通事故,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无效,被害人获得全额保险赔偿款42万元。
车主王某于2016年7月4日购买了新车后,即时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新车想使用原旧车牌号,但迟迟未到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办理新车的行驶证、号牌,也未办理临时的行驶证、号牌,违章行驶四个月,在同年11月10日,王某驾车在路上与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该车6名乘客共计七人不同程度的伤害及两车受损。其中4人受伤严重,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0余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途经灯控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支付20余万元,保险公司除交强险12万外,商业第三者责险30万元拒赔,为此,彭某等受害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2万元,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但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驾驶无牌号车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免赔条款,不同意赔偿商业第三者责险30万元。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非投保人王某本人签名,是否有效?被告王某购买新车欲使用原车号牌未到登记部门登记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及注意的提示义务?经本院查明,投保人王某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其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作出明确说明及注意的提示,即保单并非投保人王某本人填写及签名,订立合同时,其投保人是否在场看过或听过保险人保单上免责条款上的作出明确说明及注意的提示,无法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由王某的代理人代为签名,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代理手续,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及注意的提示义务,保险人负有证明责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作出明确说明及注意的提示,本院认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王某作出明确说明及注意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关于条款含义的争议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一般情况看,业主购买新车初次上车牌号有一段时间,需要行驶时,可办理临时行驶证号牌,有效期15天,而业主在正式上牌前投保,保险人对这种保险期间发生的免责条款有特别约定,应尽提示义务。大多数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免责内容为,保险免责情形之一“发生事故时无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而本案中免责条款尚无此规定,而是约定保险人免责内容为:保险免责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可见,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包含被告未依法办理车牌号上道行驶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本院根据对格式合同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未上牌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约定的情形。
从上述两个方面共同指向一个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即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且自愿履行。
法官提醒:本案被告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虽同为被告,但从争议的焦点来看,实际是两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之争,王某赢了官司,赢得比较轻松,其原因基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失误,即未保留或保全免责条款注意提示的证据和免责条款约定不明,否则王某是否赢得官司?就很难说了。所以司机朋友们,为了自己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刻遵守交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