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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跃亭新麻烦:建行向法院申请冻结乐视及其2.5亿财产

来源:新浪财经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8月01日

 
    新浪财经讯 8月1日消息,中国裁判文书网今日公布了两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显示,建行向法院申请冻结乐视及贾跃亭、贾跃民(系贾跃亭兄长)2.5亿财产。
 
  7月24日,建行北京光华支行分别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乐视网、贾跃亭、乐视控股、贾跃民共计价值人民币2.5亿元的财产。
 
  建行的这一申请已获得法院准许,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贾跃亭 资料图。贾跃亭 资料图。
  具体如下:
 
  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贾跃民等一审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4财保30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
 
  主要负责人:夏万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
 
  被申请人: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0层1102。
 
  法定代表人:吴孟。
 
  被申请人:贾跃亭,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贾跃民,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诉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贾跃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四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5018125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贾跃亭、贾跃民的财产,限额人民币5018125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石东弘
 
  审判员  张勤缘
 
  审判员  王小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大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审非与保全审查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4财保31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
 
  主要负责人:夏万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
 
  被申请人:贾跃亭,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诉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贾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二被申请人价值人民币2005075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贾跃亭的财产,限额人民币2005075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石东弘
 
  审判员  张勤缘
 
  审判员  王小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大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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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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