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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贷款两千万法人代表妻子“被担保”
法院:非本人签字不担责

来源:新疆晨报客户端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25日

 
    新疆晨报讯(记者 李雯 通讯员 张锦)张延松是乌鲁木齐市一家肥料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他的担保下,公司向银行贷款两千万,而对此毫不知情的妻子吴玲也被作为担保人之一,姓名出现在担保书中。贷款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夫妻二人就这样坐上了被告席。
 
    经鉴定,协议中担保人的字迹不是吴玲本人所签,那她应该还钱吗?7月24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给出了答案,担保书中非担保本人签名,法院依法认定协议无效,吴玲不承担担保责任。
 
    张延松今年47岁,是乌市一家肥料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10月,肥料公司与乌市一家银行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向肥料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12个月。
 
    银行表示,当月收到了张延松和其妻子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肥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投资新项目需要成本,银行与肥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贷款利率、逾期复息等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先前第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张延松夫妇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
 
    原以为投资稳赚不赔,但一年后,贷款期限到了,公司却因亏损无力偿还贷款和利息,还款的压力落在了两位担保人的头上。2016年夏天,银行将两人诉至法院。
 
    庭审中,吴玲看着《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自己的名字十分奇怪:“从来没有签过担保书,这不是我本人签的字,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请求做字迹鉴定。”
 
    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签署中担保人的签字非吴玲本人所签。
 
    既然担保书不是吴玲所签,那她是否该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吴玲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因此对银行请求吴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与张延松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均合法有效,张延松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的约定,即如贷款人发生违约行为,银行可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银行要求张延松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处如下: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就肥料公司欠付银行债务本金2000万元、合同期内532845.11元欠息、合同期内15275.77元复息、4512500元逾期利及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张延松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他有权向肥料公司追偿。
 
    此案中,吴玲积极为自己维权,她说:“首先,不是我本人签的字,我有权拒绝承担责任;其次,我和丈夫都无力偿还2000万贷款和利息,可能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坐火车、飞机都会受限制,大人倒可以忍受,我担心孩子看到丢人,况且他快要高考了,想去内地读大学,我不能影响孩子上学和就业。这笔贷款,我们会督促公司偿还,尽力弥补银行的损失。”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提示,签字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合同是否生效的重要依据。合同一经当事人签字,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故签字事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应引起合同各方当事人重视。当人事应了解签字捺印的法律意义和对自身权利、义务的重大影响,在日常经济往来中,要确保合同相对人的签字捺印真实有效,并严防他人冒签的侵权行为发生,以此保障经济活动的安全性,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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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晨报客户端

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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