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西晚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18日
诚信是做人最基本的底线。
原告是女子张,被告是男子赵。
2014年10月,赵向杨借款2万元。当时,赵向杨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张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赵按约定,向杨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800元。之后,赵便一直躲避,再未偿还借款。杨多次向赵索要无果。作为担保人,张在2016年6月,履行了担保责任。张向杨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5200元。
张提起诉讼,要求赵依法返还自己帮忙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赵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法院认为,借条属于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息共25200元。张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赵追偿本息25200元。
法院判决,赵归还张代为偿还债务2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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