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后不担责
来源:安徽法制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6日
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
担保并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但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后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近日,泾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了债权人王某要求胡某对债务人江某借款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6年6月2日,江某向王某借款15万元,上述借款由胡某提供担保,江某、胡某共同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6年8月1日归还不误。借款到期后,江某归还了6万元,尚欠借款9万元未偿还。因索款无着,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某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并请求判令保证人胡某对江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江某尚欠王某借款9万元没有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胡某为江某向王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由于胡某与王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胡某与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王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7年2月1日前,要求保证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胡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胡某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王某要求胡某对江某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张安 齐军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