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碾压路人不知觉离开 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来源:重庆法院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31日

    2016年3月14日凌晨2点多,王中兴驾驶太和出租公司(简称太和出租)所有的一出租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车,未注意观察车行前方路面通行状况,将躺卧在路面上的苏斌碾压,未下车查看,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最终造成苏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4月1日,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中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此之前的3月16日,太和出租与受害者亲属就苏斌死亡事宜达成5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后太和出租向人保奉节支公司(简称人保奉节)申请保险理赔,人保支付12万元交强险赔偿款。同年9月20日,县人民检察院以王中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经审理,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太和出租与人保奉节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太和出租已向人保奉节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太和出租已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人保奉节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和出租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尽管王中兴在事故发生后驾车脱离事故现场,但综合其供述、投案自首、指认现场认定,王中兴当时不知事故发生,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意图,其行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因此人保奉节以王中兴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拒绝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人保奉节给付太和出租保险赔偿金共计56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奉节不服,向市二中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补充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太和出租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确认。另查明,王中兴先开了几年货车后一直从事运输方面的职业,具有多年驾龄。
 
  经审理后市二中法院认为,太和出租驾驶员王中兴碾压受害人苏斌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未依法采取任何救护救助及报警措施,最终导致受害人苏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及一审法院所认定,双方当事人也并无异议,客观上已经符合了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另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询问笔录、驾驶员王中兴的讯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驾驶员王中兴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而检察机关认定王中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故没有进一步审查其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入罪后量刑加重的逃逸行为,但并不影响本案对驾驶员王中兴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和出租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双方成立的保险合同所附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太和出租辩称该免责条款的前提应是驾驶员知晓了事故的发生。在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经过慎密的思维和推论,认定王中兴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首先,王中兴是一名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具有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基本知识,应当能够从车身和轮胎的剧烈颠簸程度上意识到车辆碾压的并非“垃圾袋”,在正常情况下,应下车查看车辆是否受损、碾压物是什么,但王中兴却径直驶离现场不符合正常逻辑。其次,被王中兴超越的车辆驾驶人证实就是因为看见受害人躺卧在公路上才缓慢行驶。就算事故发生地路灯不够亮,但车辆开启了近光灯,王中兴在占道超车、特别是在压过障碍物后应当能够分辨出在公路上的是受害人而不是“垃圾袋”。再次,事故发生在凌晨两点半左右,消息并没有大面积传播,王中兴五点多从亲属口中得知该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自首的可能性较低。
 
  在此,办案法官提醒广大司机朋友,谨慎开车,小心超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在确保道路安全的同时,救助伤者应第一位考虑,切忌抱有侥幸心理!生命只有一次,应对自己负责,也应当对他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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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法院网

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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