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赣州金融网 作者:段谷生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02日
本文为2010年10月29日召开的赣、粤、闽“红三角”首届保险论坛论文,作者是来自太平洋财产郴州中心支公司段谷生。
【正文】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并呈上升态势。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有着直接利益关系的保险公司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规定,履行社会职责和赔偿义务,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事关社会和谐的大事,做好保险理赔工作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保险事故因素的多样性而决定保险公司处理保险赔偿事态复杂化。本人仅根据一起交强险无责保险公司被判赔18万元的判例,浅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一些问题的认识和思考。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的判决
2009年8月4日,某大货车(A车)违规行驶,撞上正常行使的某小车(B车),之后A车右侧翻倒地,车上石块抛出,又砸坏正常行使的某小车(C车)车身,造成三车受损,A车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7日,市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A车违章负全责,B车、C车无责。A车、B车、C车三车都投保了交强险,C车还投保了其他商业保险。2009年10月27日,A车车上受害人朱某提起法律诉讼,诉请B车、C车承保公司赔偿受害人225901.65万元损失,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2010年3月31日,(2009)*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车、C车的承保公司共赔偿受害人187006.29万元损失,并承担诉讼费4689元。而在中院的二审终审判决中,认可了分项赔付的规定,但仍不认可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的划分,维持了一审原判。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晰,责任明确,按照相关法律及保险规定,其赔偿结果理应毫无争议。但法院的判决却把案情复杂化,使保险人无故陷于法律纠纷。本人认为,不论是法律界、保险监管界及保险业都有必要对本案的判决给予高度关注和重视。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的特点
1、双重法律关系重叠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侵权人因侵权事实的发生而构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理应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调整。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应该受保险法及合同法法律关系调整。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把民事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有的诉讼案件受害人并没有把保险人列为被告,但都被法院追加为成为共同被告。这样就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重叠在一起,直接混淆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关系,导致很多的不当判决。
(1)在《道交法》和交强险制度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义务,承担了第一顺序的赔偿责任,成为当然的第一被告。
本人认为,受害人在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该是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部分,而不是侵权人承担的所有民事赔偿金全部。但在法律诉讼案件中,除法定免责条款外,其他维护保险公司权利的条款,都不能抗辩受害第三人,法院也从没有支持过抗辩受害第三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就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实质上就是把民事侵权关系等同保险合同关系,就连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这种违法免责的条款在保险诉讼案件中都不被法律认可。法律上只认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担的保险义务,完全剥夺了保险人的合法权利。
(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后果,而不是承担民事侵权法律后果。
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既与保险基本原理相悖,也违背了保险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本意,完全偏离了法律保护合法权利的立法宗旨。本案例A车的驾驶员违章行驶是民事侵权法律后果的直接责任人,A车驾驶员或车主或者受害人的雇佣人等利益相关人要为A货车驾驶员的侵害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其车上受害人朱某在提起法律诉请时,A车的利益相关人是共同的责任人,理应不能排斥在外。但审理法院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确定“先强制险赔付,后分责任承担”的赔偿原则,把应该由A车利益相关人承担的侵权法律责任全都强加到保险公司身上,A车的利益相关人都被法律合法的规避不承担一点法律责任,其违法行为不但没有得到惩处,反而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甚至有可能还纵容和催生道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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