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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担保人之手还债,小心债主不认账!

来源:梅州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11月01日

    债务人朱某本有能力清偿债务,却因错误选择偿债方式,将借款交由与债权人相熟的担保人丘某转交,而被迟迟未收到还款的债权人张某追踪上了法院。近日,五华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最终判决债务人朱某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债权人张某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未支付的利息。
 
    2012年1月12日,张某经熟人丘某介绍,借款10000元现金给朱某用于生意周转,此笔债务双方立有《借条》,并由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交由债权人张某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收,均未果。于是张某将债务人朱某告上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
 
    朱某辩称,其有丘某亲笔写下的“收款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已将10000元现金交由担保人丘某转交,其与张某之间的债务早已“两清”;对于借款月利率,其当时与张某口头约定为10%,并已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
 
    张某则认为,并未收到朱某声称的“交由担保人丘某转交的10000元现金”,认为是债务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借款;对于借款月利率,其当时与朱某口头约定为8%,承认已经收到朱某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共4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借款本金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虽然丘某为债务人朱某向张某借款做担保,但事先并无特别约定借款交到丘某手中就视为朱某已经偿还张某债权,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朱某仍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朱某与担保人丘某的关系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付利息月利率不能高于3%,未付利息月利率不能高于2%,朱某主张已付利息5000元,而张某只承认利息4000元,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朱某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风险,故法院判定朱某已偿还利息4000元。虽然朱某未就已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请求偿还,但考虑本案实际,确认超出部分应折抵未付利息(未付利息自未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提醒:谨慎选择还债方式
 
    如果相关借款协议没有诸如“借款交由担保人就视为债务人已经偿还债权”特别约定的话,债务人应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谨慎对待清偿债务的方式。最好由债务人亲自将借款交到债权人手中,并由债权人出具收据,或者债务人还款后将借条原件当面销毁,以免以后惹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借钱或还款最好能有中间人证明。(刘燕花徐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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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梅州日报

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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