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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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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8日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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