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替人担保借款妻子需连带担责吗
来源:潮洲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06月24日
魏国媛 黄锐权
案情
近期,潮安法院审结了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某农信社与被告黄某卿于2012年1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卿提供借款4.5万元,并由借款人黄某卿及其配偶黄某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黄某发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黄某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农信社依约向被告黄某卿发放了贷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农信社进行催讨,被告黄某卿却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农信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卿付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某标对其妻子、被告黄某卿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某发对被告黄某卿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某玲对其丈夫被告黄某发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卿、黄某标付还原告某农信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某发对被告黄某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农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担保之债”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般情形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不属于两种除外情形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有其特殊性,保证是夫或妻一方以其个人信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系基于特定人身关系的信用保证,一般情况下配偶方受益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况下,证明配偶从保证合同中受益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而不是由保证人配偶承担。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发的保证行为系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需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邱某玲从该保证行为中受益。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某发的保证行为经过被告邱某玲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故被告黄某发的保证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邱某玲对该笔保证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