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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投保人骗保是否属保险诈骗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0日

    讲述人: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 吴旭涛 邱果兴
 
  这是一起发生在一年前的案件。
 
  2014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钟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轿车(车主为钟某亮,系钟某弟弟)送朋友回家,因操作不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路边电线杆被撞断、汽车右前侧严重损坏。途经事故现场的余某见钟某系酒后驾车,不能获得保险理赔款,即提出由其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帮助钟某取得保险理赔款。而后,余某向巡逻到事故地点的派出所民警及前来调查事故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系由其驾车发生事故。在处理过程中,钟某冒签投保人钟某亮的名字准备了相关材料,并委托4S店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和电线杆修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6694元。理赔期间,钟某多次电话催要赔付该笔理赔款,保险公司认为疑点较多,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至案发时保险公司并未实际赔付该笔理赔款。
 
  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办案人员对这起案件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余某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虽有实施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公司财物的行为,但因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特殊主体的身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又因保险诈骗是特殊罪名,当不构成特殊罪名时,即不能再适用普通罪名诈骗罪,钟某、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钟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实际投保人、实际受益人,在车辆的所有人钟某亮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伙同犯罪嫌疑人余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钟某、余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我认为应该采纳第三种意见。
 
  首先,车辆的名义投保人和实际投保人均系钟某亮,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承受主体应当认定为钟某亮。这种情况下,不能以钟某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由认为钟某是保险的实质受益人,钟某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
 
  其次,钟某、余某虽然不是适格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二人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公司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二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
 
  本案容易出现一个误区,认为本案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实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其客观形式应当符合保险诈骗罪这个特别罪名,为保证特殊罪名的优先性,应当优先适用保险诈骗罪,但又因主体不适格,故无法定罪处罚。
 
  其实不然。特殊罪名的优先性应当是体现在同等主体之间。当主体不一样时,特殊罪名的优先性就要进一步分析了。保险诈骗罪与诈骗也是同样的关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一种手段,不同的主体适用同一种手段骗取财物时,特殊主体适用特殊罪名,普通主体适用普通罪名。
 
  (本报记者 赵丽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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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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