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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无需担责

来源:辽宁职工报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26日

    沈阳市民赵女士在2013年将4万元人民币借给朋友李某,同时由王某担任李某的借款担保人。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李某和王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了名。约定还款期满之后,赵女士多次向李某催要借款,但是一直没有成功。直到去年11月,赵女士开始要求王某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遭到王某的拒绝。“我想同时起诉他们两个人,可以吗?”赵女士问。
 
   记者就此事咨询了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齐睿龙律师,齐律师表示,很多借款人觉得有担保人就可以高枕无忧,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若债权人不主动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话,那么债权人的借款就有可能存在风险。
 
   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担保人王某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赵女士与王某未约定担保期限,赵女士未在其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王某可免除保证责任。赵女士可以起诉他们二人,但王某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提醒的是,保证期间本质上是除斥期间,是不能中止、中断的,也就是说,如果想让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必须在这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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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辽宁职工报

责任编辑: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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