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并不存在所谓零风险
来源:海峡法治在线 作者: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27日
2014年5月4日,朱某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归还全款;借款由王某作保证。
海峡法治在线-法制今报2月27日讯(记者 邓炳秀 通讯员 陈立烽 王智裕)2014年5月4日,朱某夫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朱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归还全款;借款由王某作保证。借款时约定,由朱某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朱某夫妇在借期内向朱某某支付86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夫妇归还借款本息,王某对朱某夫妇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担保人王某认为,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必须由借款人朱某夫妇共同偿还。此借款系抵押借款,借据上清楚记载了是以房产作为抵押,并非纯担保借款,应拍卖抵押财产来处理借贷纠纷。如果不是有财产抵押,是不可能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属零风险的保证,不应由担保人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双方虽有约定用朱某夫妇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近日,法院审结该案,判决王某对朱某夫妇未归还的借款1414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有约定用朱某夫妇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上,王某的保证并非是零风险的担保。
作者:邓炳秀 陈立烽 王智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