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光明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28日
光明网讯 (通讯员 吕志豪 吴章科)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河南省固始县一工艺厂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从信用社借款。在获得贷款后,工艺厂迟迟不履行还钱义务,致使担保公司账户资金被信用社扣划。担保公司因此将工艺厂告上法庭。5月24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判决,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某工艺厂、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固始县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68049.40元。
法院查明,被告姚某,男,固始县三河尖乡马郢村人,系被告固始县某工艺厂法定代表人。
2008年1月28日,被告姚某因其公司从事柳条种植缺少资金,便以其本人及公司名义与原告固始县金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在三河尖乡农村信用社贷款432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费按月3.9‰、垫付款后罚金按日2.8‰计算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双方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借款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保证人将在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及原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
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姚某在信用社贷款432000元提供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2月3日,原告向信用社出具“自愿担保确认函”。
2008年1月9日,被告姚某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
2008年2月29日,被告姚某从信用社贷款140000元,月息8.7‰,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0年1月9日。2008年7月6日,被告姚某再次从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月息8.7‰,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6日至2010年6月6日。
被告姚某借款后,因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信用社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被告姚某所欠借款本息268049.40元。
2010年5月9日,原告向工艺厂送达“担保贷款追偿通知书”,告知其所欠贷款已从原告账户扣划,债务关系变更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姚某、某工艺厂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其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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