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六安新闻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3日
陈某在家乡开了一家服装厂,2010年7月,因经营急需资金,陈某便向舒城的一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0天,并由其舅舅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后陈某的企业经营不善而亏损,到期后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该担保公司遂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39.7元,并要求其舅舅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代关系受法律保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原告担保公司属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核准经营范围是为中小企业、自然人贷款提供担保(非融资性),而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陈某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由于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其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诉请支付利息的请求。(何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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